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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的规范如何协调

发布者:郭庆梓律师|时间:2020年11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455人看过


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的规范如何协调?

 

《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之间的规范需要协调的主要原因,即为二者出现了不少针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比如个人信息的定义就在两部法律中有着不同的表述。

申卫星提到,《个人信息保护法》将定义从《民法典》的“识别说”拓展到“关联说”,并排除“匿名化信息”,总体而言扩大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

就拓展的理由,申卫星分析道,“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定位是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综合立法,它的保护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民法中的授权,还包括行政处分。如果充实这些内容,我觉得个人信息保护范围的扩大不无道理。”


此外,两部法律对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同意问题的定义与规定也存在差异

《民法典》中要求行为能力不健全的自然人,不论成年与否均只能由其监护人同意。在草案中,上述主体则被具体化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并不包括行为能力不健全的成年人。

“十四岁到十八岁之间的未成年人怎么办?”申卫星提出疑问,“这一部分未成年人是可以本人同意还是需要其监护人同意,立法者最好给出更明确的回答。”

除以上两个问题外,申卫星还提到,两部法律中关于个人信息的委托处理规定也值得进一步讨论。

草案第22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方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对受托方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同时规定,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方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它没有明确在转委托时要不要得到信息来源主体的同意。”申卫星指出,“这也是立法中有必要解决的问题。”此外,据草案,受托者因不能“自主决定”个人信息处理事项,故不属于信息处理者,“告知—同意”的详细规则也无法适用。

而在《民法典》中,除有效的委托合同外,受托人处理个人信息需取得信息主体或其监护人的同意。“为了充分保护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我觉得应该将委托处理纳入知情同意原则”,他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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