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庆梓律师

  • 执业资质:1430120**********

  • 执业机构:湖北尊而光(长沙)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关于保险标的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发布者:郭庆梓律师|时间:2019年08月14日|分类:保险理赔 |474人看过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