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市场地位的定义,按照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在这个概念中,首先要界定“相关市场”(relevant markets)。在迪士尼案中,我们要分析的是,相关市场的范围有多大,这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我们确立何种标准。如果确立以“户外、多项目、家庭亲子”为特征的综合游乐设施标准,相关市场的范围就大多了,包括锦江乐园、欢乐谷、海昌海洋公园等等;而如果以“为梦想插上艺术和科技的翅膀、孩子们心心念念的向往之地、如果不去将可能给父母留下终生遗憾”为标准,则相关市场的范围会小很多,甚至是独此一家了。
然后,还必须界定的是,迪士尼是否具有支配性地位。按照我国《反垄断法》第19条的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或者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或者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可以认定为具有支配地位。在界定相关市场份额之后,这一问题就是个实证问题,可以通过门票收入,经过简单测算而得出。
如果经过分析认定,迪士尼在“相关市场”中具备支配地位,则可以认定上海迪士尼属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属于禁止之列。这样,迪士尼园区内,可乐20元一瓶,香肠35元一根,汉堡75元一个……与市场公允价格相距甚远,可以认定为是迪士尼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且利用游客来回进出园区颇为不便、而且必须就餐的现实,捆绑了餐饮销售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