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测谎的形式及内容不属于民事诉讼中合法的证据形式
阅读提示
对当事人进行测谎的场景常出现在电影大片中,旨在测试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真实。那么该类技术是否可以成熟地在诉讼中进行应用?法院能否采信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例最高法院对此持否定态度,但我们也关注到,个别地方法院已经在司法裁判中采信该类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裁判要旨
测谎的形式及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中合法的证据形式,故人民法院未采取该形式调查案件事实并无不当。
案情简介
一、2013年8月19日,青公司向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50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款人为青公司,担保人为韩、华公司。同年8月20日,李向谢(青公司股东)的账户汇款500万元。
二、2013年11月15日,谢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谢欠李现金500万元于11月25日之前还清。同年12月10日,宝公司、谢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李的借款及利息在月底之前还清。
三、李向徐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青公司、华公司、宝公司、谢、韩归还其借款500万元及违约金。青公司、宝公司、华公司、谢、韩辩称谢青山已于2013年8月21日用宝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偿清500万元,法院未予采信。诉讼期间宝公司以板材抵款的方式偿还李借款210万元。徐州中院判决:青公司偿还李借款本金290万元及违约金;华公司、韩、宝公司、谢承担连带责任。
四、华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清华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张本案500万元借款已于借款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给李,并提供了谢的账户明细单,法院未予采信。江苏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华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申请理由之一是原审判决未通过测谎的形式查清案件事实,程序违法。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清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值得关注的问题是能否通过测谎方式查明民间借贷中的案件事实。本案清华公司申请再审时明确主张原审未通过测谎形式查明案件事实,故程序违法。对此最高法院认为,“因测谎的形式及内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中合法的证据形式,故原审法院未采取该形式调查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未支持华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当事人在重大交易中应当注意留存交易过程的书面记录文件,必要时可申请公证。在诉讼中申请测谎可能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且即使法院同意进行测谎测试,也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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