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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这些要“典”须知晓(二)

发布者:郭庆梓律师|时间:2021年12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328人看过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三个条件

  本案中,张某和方某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张某作为出租人,应当履行出租房屋及设施的维修义务。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张某应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违约方解除合同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二是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三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不存在前述三种情形,张某无权擅自解除合同。

  行使合同解除权期限只有一年

  穆某与姚某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穆某将粤临公司的5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姚某,转让金为50万元,姚某应在2015年1月16日将股权转让金支付给穆某。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后,姚某参与到粤临公司的经营当中,但一直未向穆某支付转让款,穆某也没有催收。直至2019年9月30日,穆某才向姚某发出通知函,限期姚某十天内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否则将解除《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姚某收到催款通知后仍没有支付,于是穆某诉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并将已登记在姚某名下的粤临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

  姚某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当在2015年1月16日支付股权转让款,穆某在当日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穆某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都没有向其追讨,也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现穆某以其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姚某未按照《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股权转让金,穆某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穆某在明知姚某未支付转让金的情形下,长达几年时间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超过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期解除权行使期间,也明显超过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穆某的合同解除权归于消灭。判决驳回穆某请求解除《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

规定合同解除权期限利于平等保护

  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该权利消灭。”如果解除权人对合同解除权既不行使也不放弃,将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促进交易、实现平等保护。穆某长时间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足以证明其并无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愿,应视为放弃合同解除权。为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民法典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时间进行了明确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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