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合同订立过程中与合同生效前,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追究缔约过失责任的时间不局限于责任产生时。
法律依据: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分析:
第五百条可以说是明确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追究责任的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我认为第五百零一条约定的情形其实也可以看作对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自己带来损失的情形,追责也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法条中规定的“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如何理解:严格来说应该是在合同签订前,在合同签订后,预期违约也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但是还是因为订立过程中的原因造成的预期违约。另外还有先履行后补签合同的情况例外情况存在,此时也会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所以并不能一刀切的卡在订立时间点前。
即便无效合同,仍然可以追究缔约过失责任,并不是说只有合法生效的合同才可以追究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救济对象是为缔约而付出的成本,即一方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给另一方带来的损失。即便合同签订失败,或者合同签订后没有达成生效结果,仍然可以追究缔约过失责任。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限度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合同双方协商订立合必然是为了达成一致争取目标利益,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赔偿为缔约付出的成本,以及无法缔约造成的损失,这个损失其实就是无法订立合同达成合同目的的损失,依照常理判断,不会有理性人以高于能取得利益的成本去达成争取利益的合约。若责任承担限度超过履行利益于实际情况不符,而且若因对方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另外的损害,比如泄露商业机密导致其他合作出现损失的,应当追究侵权责任,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度。
案例: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因缔约过失责任前后没有变化,所以此案为民法典生效前的案例。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争议焦点始终是缔约过失责任,主要集中在如何认定广电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何划分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限度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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