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吴诉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案的相关问题
一、离婚后请求分割原内部职工股的处置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受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拥有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应遵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总体来说,凡是夫妻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都适用法定财产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任何财产,只要不能证明是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都属于共同财产。
(一)适用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婚姻法解释(三)(已废止)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司法解释第5条所体现的财产认定原则具有共通性,即财产本身的性质不因婚姻关系的存废而改变:原属个人财产的,其财产及自然增值、孳息不因婚姻关系转化为共同财产;原属共同财产的,其财产及自然增值、孳息也不应该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转化为个人财产;不论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以其为基础在婚内产生的投资与经营收益,都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不论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以其为基础在婚外产生的投资经营性收益,不应作为共同财产。
(二)本案争议的共同财产是股份收益本案争议的共同财产实际上是股份收益,而非股票本身。被告购买股票的时间为2000年4月和2000年10月,2001年11月原、被告协议离婚。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并没有财产分别所有制的约定。由于股票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无任何证据证明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因此股票及其处置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仅请求从被告处分割股票收益,且本案所涉股票已于2010年12月全部出售,不再涉及复杂的股权分割。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废止)第15条、第16条关于离婚时夫妻一方持有公司股权之分割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
(三)确定共同财产范围的过程根据上文的基本原则,可以初步确定,本案的内部职工股及其自然增值、孳息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所得的现金红利不主张权利 听书放弃了对部分孳息的权益;由于截至双方离婚时原职工股从未投入市场,没有投资收益的任何证据,视为不存在婚内投资收益;双方离婚后股票产生的投资经营性收益,应予以排除。共同财产的具体范围如何,还需结合案情来确定。此时需要考虑的情况有:1.股份转化后的性质问题,2.选择财产性质变化的分割节点,3.具体化共同财产的范围,这里面需要区分自然增值与孳息、排除投资性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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