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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发布者:郭庆梓律师|时间:2021年12月16日|分类:刑事辩护 |697人看过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法条总结:

1.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

2.注意区分内容上侵占与贪污的区别,主体上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别。犯罪对象上贪污罪只限于公共财产中,不是不动产的财产,而侵占罪没有限制。客观方面上,贪污罪的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便利,而侵占罪不受此限制。

3.在共犯问题上,如果是两类犯罪者,共同针对同一个单位进行犯罪,那不管针对的是谁的公共财物,只要勾结的犯罪者当中有国家工作人员,就是贪污罪共同犯罪。

如果是一类犯罪者,针对一个单位就行犯罪,那么主体如果全部是国家工作人员,那就是贪污罪共同犯罪,如果全部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就是侵占罪共同犯罪。

如果是两个不同种类的犯罪者,针对各自的单位犯罪,并将犯罪所得共同占有,则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4.对270条“代为保管”的理解:

代为保管的前提是,当事人所持有的财物所有权不属于自己,在犯罪行为产生前,自己代为保管的状态是合法的。可以是所有权人委托管理,可以是无因管理,可以是拾取或发现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

突破代为保管界限即,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上在所有权人依法主张返还时,无合法理由,以各种方式拒不归还,并且存在私自通过该财产获得收益或使用、处分财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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