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波系滴滴平台签约的顺风车主,2017年5月17日,曾某波通过滴滴平台接到搭载顺风车的订单.上午11时许,曾某波驾车行驶至长沙市某路口时,被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岳麓区分局(以下简称“岳麓分局”)执法人员拦截和扣押,并向曾某波出具了《公共客运管理行政强制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拟作出罚款二万元的处罚决定。2017年6月20日,岳麓分局向曾某波作出了罚款二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曾某波不服,向长沙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0月13日,长沙市交通运输局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规错误,决定撤销并责令重作。2017年10月31日,改由岳麓区交通运输局向曾某波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告知曾某波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违法。
2017年11月7日,岳麓区交通运输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二万元。曾某波仍不服,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月30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书》。曾某波认为,岳麓区交通运输局的《处罚决定书》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均违法,应予以撤销,故诉至岳麓区人民法院。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曾某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曾某波不服,提出上诉。长沙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某波不服,向湖南高院申请再审,湖南高院对本案进行了提审。湖南高院作出裁判: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岳麓区交通运输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在本案中,笔者认为,其一,曾某波为滴滴平台顺风车司机,搭乘乘客多为与出行路线相同的乘客,其还有一份高薪工作,做顺风车司机并不以盈利为目的,只是为了降低出行成本。其二,在本案中,岳麓区交通局仅仅出发了顺风车主而并未处罚真正责任主体平台公司,属于处罚对象的错误,因为与乘客建立搭乘服务的是平台而非车主。其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但是岳麓区交通运输局在对当事人做出处罚时,并未考虑曾某顺风车性质,曾某行为也并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对于曾某盈利161.7元做出20000元罚款处罚,但并未对平台公司作出处罚并不正确。
此案历尽三年多,当事人先后两次提出行政复议,经历一审,二审,都没有得到公正的处理,所幸正义并没有缺席,最终经过改判,使当事人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