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年,由于宏观经济下行,民间借贷纠纷明显增多,其中大额借贷纠纷数量更是呈现爆炸式增长。为了便于各级法院更好地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最高院前前后后已经出台了好几个专门的司法解释,再加上相关的会议纪要、司法批复等,可以说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处置已经有了着充足的法律依据。然而现实中借贷案件的事实多样,尽管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很多了,有时候还是会让法官们感到无所适从。在这种情况下,有的时候法官为了使自己审理的案件适用某个司法解释,甚至用一种在我看来很奇特的审判逻辑来判决案件(这里之所以说规定,是因为法院内部常会有些不是司法解释,但却能直接左右法官审理案件的土规定)。
我曾经代理一个案件,A向B借款500万,约定利率18%/年,借期半年自2013年8月1日--2014年1月31日,如预期不还款,预期期间借款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以及其他一些诸如复利计算的规定(总的加起来相当于借款利率为30%/年),并且双方还约定“如A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借款合同项下应付数额,出借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后A在2014年3月1日前一共还了利息60万,2014年8月1日,A和B经过口头协商,A向B先行支付本金200万,后因A无法继续还钱,B于2014年10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借款本金360万(起诉状中主张,A于2014年6月1日支付200万,首先还A在2014年8月1日前尚欠的利息60万)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算)。
法院判决认为,依照约定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A应付B利息45万,2014年2月1日-2014年7月30日,按照银行四倍贷款利率(24%/年)计算应付B利息为60万,总计45+60=105万,而A实际只付利息60万,而B又主张A2014年8月1日付的200万中60万为未支付利息,因此A实际在2014年8月1日前付利息60万+60万=120万,多支付了15万元利息,应在B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从而支持了B关于本金360万的主张。
这个案件中,主审法官的判决逻辑就很有意思,他不是在200万中扣减A依照法律应支付但未支付给B的借款利息(45+60)-60=45万,然后将剩余的部分直接在本金500万中扣除,从而确认本金实际为345万,而是在200万中扣减B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超出法律支持的借款利息(45+500×30%÷2)-60=60万,从而确认借款本金为360万,支持了B的本金诉求,将另外15万用于冲抵2014年8月1日之后产生的借款利息。
这个案件的主审法官之所以会有这种裁判逻辑,原因就是为了靠一个法院内部关于过高支付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的裁判规定。
而在我看来,该案的实质问题是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用途的200万应如何抵扣本金和利息以及应按照什么标准抵扣利息。司法解释对于这种情况的规定是有约定从其约定,没约定按照实现债权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来处理,但是对于利息约定过高情况下,如何抵扣则未明,但是从公平的角度来看,把债务人所还的款项按照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先扣除,有多的时候再在日后债务人应付未付的利息中扣除,明显对债务人不公平,这种情况的实质就是债权人占用债务人的超出法律规定应收取的资金是无偿的,而债务人却要按照比实际占用的资金更高的借款本金来计算并支付利息,而且这种判决的逻辑实质上等于支持债权人超出4倍银行贷款利率取得借款利息,与相关司法解释的本质要求是也背道而驰的。所以,从公平和符合法律关于四倍银行贷款利率限制的实质角度上来看,前述案件按照前一种逻辑进行裁判更为合理。
实际上借款利息本质上是借款方给出借人的资金占用回报,这种回报是受法律限制并且是立足借款人实际占用资金所计算出来的,在借款利率(符合法律限制规定)和期间一定的情况下,资金占用回报应根据实际占用资金的数额来计算。在诉讼中,借款人超出法律限制标准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利息,依法应当直接在借款本金中扣除。那种将借款人超出法律限制标准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利息独立出来,只用于扣减借款人后续不能支付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实际上等于支持借款人以超出银行四倍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取得借款利息,与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实质要求是相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