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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用人单位与职工长期“两不找”可视为劳动关系中止

发布者:李惠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1376人看过举报

案情:

马某于1992年到某宾馆工作,其人事档案于93年7月从某服务社转到某宾馆。马某在某宾馆工作至99年。某宾馆于2002年10月 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1月,马某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某宾馆补发生活费并补缴社会保险。2009年3月,马某向仲裁委申诉,要求某宾馆赔偿其因没有依法移送档案而造成的损失40万元,并要求某宾馆支付2000年起至裁决之日的生活费6万元。2009年3月17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其申诉。马某不服该通知书,诉到法院。庭审中,某宾馆称在2002年5月曾通知马某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给马某寄出了通知,马某不认可曾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认为其在某宾馆任职,某宾馆一直保存其档案至今,故其仍是某宾馆的职工。

司法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某宾馆称曾于2002年通知马某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马某对此不予认可,某宾馆未能就其主张举证,故对于某宾馆所述已于2002年与马某解除劳动关系一节,不予采信。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存续,故马某要求某宾馆赔偿未依法移送档案而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马某自1999年后未给某宾馆提供劳动,但某宾馆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此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与义务。故马某要求某宾馆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判决:驳回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马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马某自1992年即到某宾馆工作,因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02年10月,某宾馆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此时终止或解除。由于1999年以后马某即停止在某宾馆工作,且此后长期以来马某不再为某宾馆提供劳动,某宾馆也不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因此双方已不能再有效地行使劳动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验总结:

在职工擅自离岗后长期不归而用人单位又无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需继续向其支付工资或履行其他劳动法上的义务,此种情形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中止履行,中止期间双方均无需负担劳动法上的义务。

我国目前的法律虽然没有关于劳动关系中止履行的规定,但认定“长期两不找”属于中止履行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劳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按劳分配原则的含义之一即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当然,特殊情况除外,比如妇女孕期或职工病假或工伤。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当然没有权利主张相应的报酬。反之,用人单位既然不支付劳动者报酬,当然也无权利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双方均处于既不享受权利也不负担义务的状态,即所谓的中止履行状态。

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长期两不找,违背劳动关系合作履行的原则,阻却劳动关系继续生效,根据按劳分配等现行的法律原则,应认定为双方处于中止履行劳动关系的状态,双方均互不享有权利、互不负担义务。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是不必继续支付劳动者工资或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

——摘自《劳动用工管理 典型案例、经验教训与风险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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