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30日,原告王X与被告威海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XXX认购协议书》,原告认购XXX小区3号楼603室,购房款总价65万元。2013年4月30日、5月14日,原告分二笔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1万元、4万元,共计5万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5万元。2015年夏,双方协商余款支付方式,商定余款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2017年2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支付购房款,被告告知该房已卖给他人,原告要求退款,但被告只同意退5万元,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XXX认购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0元的双倍即10000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50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办案经过:
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李惠、刘思佳担任原告王X的代理人。分析案情后,代理人认为,因前期原告逾期付款,但被告在原告逾期付款之后仍接收其交纳的购房款,即被告已接受原告逾期付款的瑕疵,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协商余款如何支付,即证明被告违约另行出售案涉房屋证据不足,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很难得到法院支持。诉前明确告知了原告相关诉讼风险。
办案结果: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认购协议书约定了首付款的支付时间,虽然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但其于2014年4月12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5万元,被告予以接收并出具收款收据 ,应视为其对原告付款行为的认可,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双方对于首付款的支付情况进行了变更。但之后双方未在认购协议书的基础上进一步协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亦未就其余款项、贷款如何支付达成一致,应当认定双方关于购房事宜未达成最终的一致意见,该预约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因此 ,原告要求解除认购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的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笔首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之后一年多的时间内,双方依旧未能就购房事宜协商一致达成本约,该时间已超出了通常的合理磋商时间,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将诉争房屋另行出售应属合理,不宜认定被告此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之间的认购协议书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购房款5万元及自交纳房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解除原告王X与被告威海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XXX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购房定金5万元;
三、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