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属于广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属于“准共同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对于共同侵权行为,《民法通则》只对共同加害行为作了正面规定。《民法通则试行意见》第148条对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行为作了规定,扩充了我国民法中共同侵权行为的种类。但共同危险行为在制定法中曾一度是个缺失。这是一个遗憾,导致立法上不完整,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上的混乱。突出表现在:1、因法无明文规定,相关案件的裁判没有依据,造成对受害人的保护不周甚至无法救济;2、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没有制定法上的依据,有些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件却被当作共同危险行为并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对“共同危险行为人”丧失了正义标准。典型的是“高空抛物”案。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至此,我国民事法律中明确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主要是考虑受害者举证困难,为保障受害人获得救济而扩大了责任者的范围。其价值在于利益平衡和保护受害人。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实际侵害行为人无法确定,而这种无法确定不是体现在“客观真实”的层面,因为实际侵害行为人只能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几人。也即,并非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都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在实际侵害行为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判决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出于法律上的推定或假定----对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系一个加害整体”的推定。这种推定是相对于救济受害人的损害而言,是出于为受害人提供特殊保护的目的。
高空抛物行为是否属于共同危险行为而由整楼居民承担连带责任?有的法官认为应将高空抛物定性为共同危险行为,继而判决整楼居民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并承担连带责任。鄙以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整楼居民具有“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意思联络”并实际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将高空抛物定性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欠妥的。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4)项规定: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即,首先推定加害人(致害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若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能够免责。也即,对于加害人是否有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不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而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无过错”;若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在这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针对“加害人是否有过错”,而不是针对“谁是加害人”。对于谁是加害人(致害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受害人举证。
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司法实践中往往判决由整楼居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此判决的条件是:1、损害事实确定;2、无证据证实损害是由人为实施的一般侵权行为所致;3、受害人对侵权事实已尽到了必要的举证责任。在满足以上条件情况下,考虑到受害人对因高空抛物而受伤害,客观上难以举证证明致害物的具体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以及加大高层建筑物上住户的安全防范注意义务的角度出发,法官进行举证责任分配,被告对受害人主张的侵权事实否认的,应承担证明自己不是该致害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或者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