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审理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小英(化名)
代理律师:金生平律师
被告(二审上诉人):王××
【案情简介】小英与王XX于1995年登记结婚。小英从2006年至2010年底在外地工作,期间每年春节回家。2009年王XX起诉离婚,并称“小英离家出走,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已5年余,多方寻找未果”,导致法院登报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判决离婚。由于王XX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导致法院离婚判决中未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据查,王XX在离婚判决书生效前按揭购买了轿车一辆,并与他人共同购买了住房一套(王XX占50%份额)。
【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王××与小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始于结婚登记时,止于本院第××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即2010年5月10日。被告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号小型汽车系向银行按揭贷款672000元,并首付432741元,合计1104741元购得。庭审中,双方认可该汽车已贬损250000元,贬损率为22.63%(250000÷1104741),截止2010年5月,王××已归还银行按揭贷款101307.35元,原、被告对车辆应享有534048.35元(432741+101307.35)的价值,扣除贬损部分,车辆实有价值为413193.2元【534048.35×(1-22.63%)】。被告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购买的位于××房屋一套,王××占50%所有权。庭审中,双方确认按购买时的购入价799853元计算现有价值,故原、被告享有该房屋的价值为399926.5元(799853×50%)。综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车辆及房屋享有的价值总额为813119.7元。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则,原、被告各分得406559.85元。因车辆和房屋均由被告王××实际占有和使用,故被告王××应支付原告小英406559.85元。
据此,该院作出判决:被告王××支付原告小英财产分割款406559.85元。
后被告王××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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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须谨慎---记一起蹊跷的房屋买卖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