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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武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龙梅律师|时间:2017年02月13日|分类:刑事辩护 |8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刑终第149号


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武,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8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龙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武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吉0702刑初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延龙、孟文龙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武及其辩护人刘龙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武无证驾驶轮式自行机械车,在宁江区松江小区住宅楼院内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小区19号楼前路口时,与右方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赵某甲驾驶的凤凰牌自行车相撞,致使被害人赵某甲骨盆、左肱骨内踝、左肘内侧副韧带、肋骨、腰椎受伤,自行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某武弃车逃逸。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甲无责任。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赵某甲骨盆骨折构成重伤二级,肋骨多发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腰椎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肘内侧副韧带断裂构成轻伤二级,左肱骨内踝骨折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一、书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武系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公司的雇工,事发时被告人陈某武驾驶肇事铲车给公司清理建筑的废土废渣。其另证实案发后其受公司经理陈某某伍指派领着公司另外几个人拿1万元到医院帮助抢救受害人并将受害人送到长春中日联谊医院后连夜返回。其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武也跟着一起到医院去了并在受害人转院后到宿舍休息。

2、证人韩某强、刘某民、郭某友、李某志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四人与被告人陈某武一起在饭店吃饭,吃饭时仅有刘某民、郭某友饮酒,被告人陈某武没饮酒。证人李某志还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武出去张罗钱之后又到医院去了。

3、证人林某国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物业办公室时看见陈某武来说撞人了,之后受被告人陈某武之托到医院送钱,其在医院看见邓某甲、任某举、李某志在帮助抢救伤者,后来陈某武也来医院了并帮忙推着伤者抢救直到伤者转院到长春,伤者转院后不知道陈某武去了哪里。

4、证人任某举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松江小区B区大门附近施工时陈某武来说撞人了,之后其与陈某武一起返回现场,陈某武拿出电话给120打电话问120什么时候到,刚挂断电话120就到了,之后其随120车到医院帮助抢救伤者,陈某武没有去,说去别的地方张罗钱。又证实,其后来与邓某甲到现场接陈某武时,交警已处理完现场离开,陈某武自己一个人在现场,之后其与陈某武、邓某甲一起到医院,陈某武在一个小时后伤者转院后离开医院回宿舍了。

5、证人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赵某甲的儿子,案发当日其知道其母亲被害人赵某甲被撞伤后与其战友孙某雷、黄某勇赶到现场时,听周围群众说司机离开现场了,之后救护车拉着受害人离开现场,其拨打122报警,之后在交警勘查现场时听人说司机喝酒了开的很快。又证实其在现场要求对司机进行采血,但是直到当晚8点多办案人未找到被告人陈某武,直到第二天陈某武自行到办案单位投案。

6、证人孙某雷、黄某勇的证言,二人证实案发后肇事司机离开了现场,救护车来时现场没有肇事司机,之后警察勘查现场时听围观的群众说司机喝酒了,之后在医院没有找到肇事司机,肇事司机所在单位领导邓某甲说司机没来医院有事找他就行。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甲陈述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骑自行车至松江小区院内由北向南行驶至19号楼楼前的十字交叉路口处时,被一辆铲车撞倒,之后有围观群众帮忙通知其儿子惠某的事实。又证实案发后围观的群众报打120救护车,惠某赶到现场报警。又证实其被撞倒受伤后有一个浑身是酒气的男子将其从铲车下面拽出来,不知道是不是司机,被撞以后听围观群众说司机喝酒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武供述笔录,证实其在投案后第一次讯问时对案发当日驾驶铲车将被害人赵某甲撞倒的事实供认,对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不供认,称“我一看倒在地上的老太太出血受伤了,就求助旁边的路人帮忙打120急救电话,等120救护车赶到现场以后,随后我就离开现场找朋友去张罗钱去了。我在外面张罗3至4个小时的钱以后,又返回了医院,后来在医院一个小时左右,那个受伤的老太太就从松原市中心医院转院去了长春进一步抢救治疗,我就返回新宇工地宿舍,直到今天中午,工地负责人通知让我赶紧来到事故处理大队说明情况,然后我就来了。铲车没有牌照,没有行车证。没有保险。我只有G型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是等到120救护车将伤者从事故现场拉倒往医院去以后,我才离开的事故现场。我离开事故现场是出去张罗钱给老太太看病,从离开现场到我去医院时,中间有3至4个小时左右的时间。我没有喝酒。(为什么我们通知你当天来到事故处理大队调查核实情况,你没有来?)我就忙着给伤者张罗钱看病了,所以我没有来你们事故处理大队。”。其在第三次讯问笔录中称“我知道(刑事拘留的原因)。我无证驾驶无号牌徐工牌铲车在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松江小区院内19号楼前路口将一骑自行车的老太太撞伤后,我逃逸了,现在被我驾驶铲车撞伤的那个老太太经松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所以我被你么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了。对于上述事实,我没有任何异议”。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陈某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单位在案发后支付了小部分医疗费,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陈某武的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武主动投案后对其肇事后逃逸的主要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不能认定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能认定自首;关于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经查有事故处理部门的办案说明和证人惠某、孙某雷、黄某勇等人证言以及被害人陈述以及其本人的供述均可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武离开现场和直至第二日投案前均未主动接受事故调查的事实,此足以认定其逃避调查逃离现场,是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采信。根据被告人陈某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陈某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陈某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并没有逃逸,上诉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鉴于上诉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款全部给付完毕,对上诉人表示谅解。

德惠市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建议对上诉人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并逃逸,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上诉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刑初134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二、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刑初134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宜兵

审判员  孙 丽

审判员  陈鸿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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