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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钢管有限公司诉松原市某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龙梅律师|时间:2017年02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80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民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松原市某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显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钢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乐路947号1幢1351室。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龙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松原市某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油气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后,松原市某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连显臣,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龙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上海某某公司诉称,2008年3月上海xx经余某某的朋友王炳荣介绍向某某油气公司供应油井套管,用于xx打油井用,钢管货款及运费合计1254562元。2008年12月某某油气公司给付货款100万元,剩余254562元至今没有给付,故上海xx诉至法院要求某某油气公司给付货款254562元并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油气公司在上海某某公司处购买钻井所用套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套管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某某油气公司购买上海某某公司套管总价款为1254562元。双方未约定套管款给付的时间,上海某某公司请求某某油气公司给付剩余套管款未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11月17日某某油气公司已经给付套管款100万元,2009年1月8日高吉山给上海某某公司出具松原办应收款明细,该明细记载xx应收款为254562元,该明细表明上海某某公司并没有将此款作为赔偿款赔偿某某油气公司,某某油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某某公司用剩余套管款赔偿其损失,故某某油气公司应给付上海某某公司套管款254562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海某某公司提供套管存在问题,导致某某油气公司乾4-19油井不能按正常时间投入生产,给某某油气公司造成损失。某某油气公司采用所有井生产原油集中销售的方式(并非单井生产独立销售)。某某油气公司提供的乾4-19油井的原油产量数据是自己记载的数据,某某油气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乾4-19油井的原油的产量,故某某油气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松原市某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上海某某钢管有限公司套管款254562元并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松原市某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某某油气公司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油套管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维修至当年5月末,因此导致该井延后一年生产,造成损失1446246元。损失客观存在,损失数据计算合理精准,且损失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对证据效力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该井产量数据是整个区块的若干口油井产量数据中的其中一口,若干口油井的综合产量数据即月报表均报存于吉林油田合资合作部,并且经吉林油田合资合作部书面认证并签章,客观真实性不容置疑,而且所有合资合作开发区块都是单井计量上报产量,与合资合作收到的原油产量总数是完全一致的,不因诉讼争议而存在、改变和消失。被上诉人除了否认没有证据和理由支持。故原判决简单认定产量数据是上诉人自己所做就认为证据不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反诉请求1446246元,或发回重审。

上海某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原审诉称“因乾4-19单井地处低洼地带,受地表条件限制,春季返浆及后期地表处于积水状态,各种施工车辆和设备无法进入现场作业,致使投产延误一年”,上诉人所说套管出现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损失的观点不能成立。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是被上诉人造成的。3、上诉因拖欠尾款的故意行为才导致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2008年3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载明“乾4-19井在2008年3月5日完钻,因套管质量问题导致该井无法正常投入生产,经协商由套管供应商承担该井事故的处理施工检测全部费用,处理时间要求在20天内,使该井正常投入生产。若不能达到以上要求,供应商将包赔乾油公司乾4-19井已发生的全部费用”。2008年4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就乾4-19井,因套管造成该井固井时套管漏失,致使管内水泥塞高于设计400米,试压确认漏点在284.12米处,但300-1400米之间还存在多处憋不住压现象”。至此,2008年4-5月,该井处于维修状态,6月初,被上诉人将乾4-19井交于上诉人。上诉人接收后,因雨季等原因,没有投入生产。2009年4月,该井投入生产使用。另查明,2009年4月乾4-19井产原油商品量99.39吨,每吨2302元,销售收入计228801元;2009年5月产原油商品量142.92吨,每吨2603元,销售收入372023元,两月共计产量242.31吨,销售收入600825元。2008年4月、5月原油商品量销售单价分别为每吨5363元和5329元。该井同比产量对比销售收入2008年4-5月应为1294668元,2009年收入同比减少693843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油气合作开发公司档案馆出具的《松原市某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2010年采油井生产月报表》、乾4-19井原油产量和销售收入情况对比表。


本院认为,某某油气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就购买钻井所用套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均无异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认定某某油气公司尚欠上海某某公司套管价款254562元并判决承担给付义务,双方均认可服判,本院应予确认。上海某某公司提供套管质量问题,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能够认定乾4-19井套管存在质量问题。且因套管质量问题导致某某油气公司乾4-19井没能按照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即2008年3月末如期投入生产,而是延误两个月交井,事实存在,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反诉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因此造成反诉原告某某油气公司直接损失,应予赔偿。故反诉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其中2008年4-5月该井原油商品量同比销售价格差额损失693843元合理合法,反诉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该损失数额的认定,某某油气公司所提供总体产量数据和各井(含乾4-19井)产量数据,是其上报并保存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油气合作开发公司并经该部门核定存档以及上诉人缴纳增值税基础凭证为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且上海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某某油气公司自称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乾4-19井没有投产是“因雨季、地处低洼地带,受地表条件限制,春季返浆及后期地表处于积水状态,各种施工车辆和设备无法进入现场作业”等多种原因,与上海某某公司提供的套管质量问题并非直接因果关系,某某油气公司反诉上海某某公司赔偿此间损失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某某油气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松原市某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上海某某钢管有限公司套管款254562元并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反诉原告松原市某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反诉被告上海某某钢管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松原市某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693843元并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四、驳回反诉原告松原市某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19元及反诉费8908元(减半收取)中的3539元由松原市某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中5369元由上海某某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剩余反诉费11938元由宁江区人民法院退还松原市某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6元,上海某某钢管有限公司负担10738元,松原市某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78元,剩余3030元由本院退还松原市某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明

审 判 员  魏 巍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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