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这是我代理被告的一起知识产权案例,委托人是福建龙岩某公司,前段时间,他们收到济宁中级法院的传票和起诉状,龙岩公司找到我们律所,要求我代理他们的案件,帮他们降低赔偿风险,减少公司的损失。
经过认真审查起诉材料,发现原告是广州某知名洗化公司,被告是济宁某洗涤用品公司、马某、龙岩某科技公司,案由是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受理法院是济宁市中级法院,要求赔偿的金额是30万元。广州洗化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是,济宁洗涤公司生产的洗化产品包装瓶子,侵犯了广州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龙岩公司是侵权产品的授权方,广州洗化公司认为,两个公司共同侵犯了广州洗化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且两家公司与广州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马某系济宁洗涤公司的一人股东,应与济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过仔细分析原告广州洗化公司的证据,得出以下结论: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本案中,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盛装液体的瓶,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是瓶身采用修长的流线型设计,具有优雅的曲线和平滑的边缘;下部较宽,有良好的稳定性,而顶部则逐渐收窄,使得握持更加舒适;瓶身侧上部有一椭圆形内凹把手,瓶身顶部配备一个可拧合的透明倒锥形帽盖;区别点在于二者瓶身的弧度略有不同。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系同一类别的产品,瓶身弧度的细微变化,在整体视觉效果和局部细节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不足以将二者明显区分开来,二者高度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终,经过激烈的庭审质证和辩论,济宁中级法院认为,被告济宁洗涤公司、马某、龙岩公司侵犯了广州洗化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且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判决济宁洗涤公司、龙岩公司连带赔偿4万元。由于马某系济宁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某系济宁洗涤公司唯一股东,其提交的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马某应对济宁洗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虽然败诉了,但是判决赔偿的金额仅4万元,大大降低了原告起诉金额30万元,为委托人减少了损失,防范了风险,体现了的专业价值。
王建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