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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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者:王建锋律师 时间:2025年04月07日 54人看过 举报

2025-04-07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我2023年辩护的一起刑事案件,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对涉案人员姓名进行了化名处理。被告人陶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济宁市嘉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我接受陶某父亲的委托,担任陶某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在看守所多次会见陶某后,我对本案案情有了基本的把握。

2023年9月某天晚上十点,被告人陶某、康某、陈某在酒吧内玩,期间,被告人康某与邻桌伍某对视一眼,双方发生口角,并在酒吧内发生打斗,被告人伍某的同伴遂打电话,纠结黄某、胡某、夏某、杨某等人,黄某等人到达后在酒吧门口,对陶某、康某、陈某叫嚣、谩骂,被告人陶某、康某、陈某遂从酒吧内出来,与对方发生争吵,后双方多名人员再次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陈某用拳头打伤杨某鼻子,被告人陶某持酒瓶扎伤夏某面部,后陶某持水果刀挥舞,被酒吧老板等人拦住。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康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处警民警从案发现场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伍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事实比较清楚,对被告人陶某不利的是,陶某是否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加重处罚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多次聚众斗殴的;(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4)持械聚众斗殴的。

被告人陶某案发时,使用了碎酒瓶子扎伤了一名被害人,后来还使用酒吧的刀挥舞,陶某这两个情节很可能被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符合刑法加重处罚情节,陶某很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虽然刑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哪些器具被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械”,但根据以往的法院判例,一切可以造成杀伤力的工具,都有可能构成聚众斗殴的“械”,在打斗现场随手捡起的石头、砖块、木棍、工具等,如果这些器具足以对人造成杀伤,均可以被认定为持械斗殴的“械”。我把这个不利情节告知了被告人陶某和其父亲,他们表示要尽力争取即可。虽然我向检察院提出,陶某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但最终检察院和法院均没有采纳我的观点。

同时,我也向检察院和法院提出,被告人陶某在明知有人报警后,而在现场等待处置,没有逃跑,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检察院和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陶某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最终,被告人陶某因具有自首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比法定最低刑低了半年。如果陶某不能被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刑期不能低于法定起点刑三年。

本案给我们的教训深刻,被判刑的几个被告人都是二十岁左右的青年人,他们不仅留下案底,还要暂时失去人身自由。提醒广大青年朋友,尽量健康消费,多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在外少饮酒。

王建锋律师,男,中共党员,毕业于烟台大学法学院,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2021年入选济宁市任城区法律人才库成员,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820********8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知识产权
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1370820********80 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