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河北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B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专利号:ZL20141013××××.7)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山东A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网站以及阿里巴巴网站上进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3、判令被告石家庄C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4、判令被告山东B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河北A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专利权人为河北协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一种亚氨基二琥珀酸盐螯合剂的制备方法”专利号为2014*****45.7,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A公司主张的专利权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A公司的起诉。
本案经过对原告的专利权启动了无效程序,最终确认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对原告进行了釜底抽薪,让原告丧失了维权基础,因而取得了胜诉的结果。维护了山东B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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