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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中国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建锋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18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吴XX、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湘潭市XX(以下简称“XXX”)及原审第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增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460.46元;2、判令本案财产保全费244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吴XX在遭受本次事故时年龄已达到68周岁零10个月,且伤情为颅脑损伤、大腿股骨头骨折,因伤情严重及年龄较大,1人护理不足以达到其实际需求,医院也出具了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的证明。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XX在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62天,后期拔除髓内针为1人护理7天,即计算护理费从97元/天增加到131元/天,增加的护理费为4460.46元。
XX公司辩称:吴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XX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万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事实:一、一审判决书第9页,计算免赔额时计算公式正确,但计算结果错误。63341.23×10%=6334元,而不是633.41元。二、本案医疗限额为5000元,本次事故有多人受伤,应当按照份额均分。三、本案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认定过高。
吴XX辩称:对XX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予认可。
XXX对吴XX、XX公司的上诉一并答辩称:我方是一审第三人,吴XX没有将我方列为被上诉人,吴XX的上诉与我方没有关系。一审未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正确,我方不应承担保全费和上诉费。
XX公司对二上诉人的上诉未发表意见。
吴XX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财产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1日止为184356.18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1月2日9时26分许,王XX驾驶车架号为LHQ3AAAK8JH704415的电动车沿湘潭市晓塘西XX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湘潭市XX时,由于驾驶技术生疏撞上路边行人吴XX、肖XX等,造成吴XX、肖XX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XX于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月3日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2天,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产生医疗费84365.86元。2018年12月24日,吴XX在湘潭市口腔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治疗费284.5元。2019年1月1日,吴XX购买了价值235元的座厕椅一张。2019年1月29日,吴XX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产生门诊费92元。2019年2月17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根据吴XX的委托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吴XX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含住院),护理期90天(含住院),一人护理,出院后适时门诊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牙齿修补费用遵医嘱,费用为4000元左右。择期拔除内固定髓内钉,费用7000元,届时休息一个月,一人护理7天。吴XX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吴XX定残之日已年满69周岁。2019年4月28日,XX公司申请对吴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委托的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吴XX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王XX购买的车架号为LHQ3AAAK8JH704415的电动车系XX公司生产,由XXX出售给王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累计责任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万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5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另查明,吴XX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84650.36元(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84365.86元、湘潭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费284.5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费用2000元、牙齿修补费用4000元、拔除内固定髓内钉费用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4、残疾赔偿金40367.8元(36698元/年×11年×10%);5、护理费12725.43元(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吴XX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7885元/年,按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即47885元/年÷365天×97天);6、交通费248元(4元/天×62天);7、营养费,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吴XX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该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吴XX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该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吴XX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62626.5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XX应当对吴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XX要求王XX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吴XX要求赔偿亲属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王XX驾驶的车架号为LHQ3AAAK8JH704415的电动车在XX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XX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吴XX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XX答辩XX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吴XX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合理合法,该院予以采纳。XX公司陈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合理合法,该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侵权纠纷,XX公司、XXX作为涉案电动车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在此次事故中既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不应当对吴XX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XXX陈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合理合法,该院予以采纳。王XX答辩XX公司、X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无理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吴XX的上述经济损失中,医疗费用8465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02750.36元,由XX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5000元,剩余损失97750.36元由王XX赔偿。残疾赔偿金403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8元、护理费12725.43元,合计58341.23元,由XX公司在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由王XX赔偿。综上,XX公司赔偿吴XX经济损失63341.23元(5000元+58341.23元),再扣除绝对免赔额633.41元(63341.23元×10%),即XX公司应赔偿吴XX经济损失62707.82元,王XX应赔偿吴XX经济损失99918.77元(97750.36元+1300元+235元+633.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一、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吴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9918.77元;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吴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2707.82元;三、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吴XX负担480元,由王XX负担3510元。
二审期间,吴XX提交了一张一审保全费缴款书复印件,拟证明其在一审缴纳了2440元诉讼保全费。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在扣除绝对免赔额时计算错误,实际的免赔金额应为6334.12元。据此计算XX公司应赔偿吴XX的经济损失为57007.11元,王XX应赔偿吴XX经济损失105619.48元。除此之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人员为1人,而医疗机构所出具的为证实吴XX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的证明,而非提出吴XX应由2人护理的意见。故吴XX关于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2人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关于医疗限额5000元应在多名事故受害人之间均分、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过高的主张均没有提交相关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关于免赔额计算错误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吴XX关于保全费的主张,虽属于一审诉讼费承担问题,但在本案二审中可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吴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
二、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吴XX经济损失105619.48元;
三、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吴XX经济损失57007.11元;
四、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4800元,被上诉人王XX负担3510元。财产保全费2440元,由被上诉人王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50元,上诉人XX公司负担500元,被上诉人王XX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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