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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建锋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22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8〕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朱XX在邹城市XX各山村,于与本村邻居潘X发生争吵相互厮打,后被告人朱XX将被害人潘X腰部踢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X的右侧9、10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朱XX主动到邹城市公安局大束派出所接受询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朱XX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朱XX赔偿原告人医疗费6,865.32元、误工费15,000元(100天×150元)、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整理费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76,371.32元。并向法庭出示了邹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病院检查证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CT影像诊断报告,住院收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朱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犯罪行为。不同意赔偿被害人提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王XX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对民事赔偿部分提出的答辩意见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扣除非本次伤害的费用,原告人主张的误工期限的天数没有证据证明,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每天38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应提供相关发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XX与被害人潘X系邹城市XX各山村东西XX邻居。两家自老辈开始就交恶不断,经常因琐事吵闹。2017年11月份被害人潘X家找施工队开始建新房,双方矛盾不断。2017年11月28日上午,两家还发生对骂。当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朱XX因给潘X家干活的工人将建房用料靠到自己墙上,便在自家房顶要求干活的人员将东西挪走并借酒劲随口骂了一句,后与干活的人员发生争吵。被告人朱XX走出大门后与被害人潘X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朱XX将被害人潘X腰部踢伤。公安机关出警后告知被害人潘X抓紧看伤,其丈夫李X以无钱为由拒绝为潘X看伤。下午19时左右,李X将被害人潘X扶到被告人朱XX家中的沙发上躺了一夜,期间,被告人的妻子为被害人潘X盖上了一件大袄,至次日上午10时许李X才拨打120电话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就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X的右侧9、10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朱XX主动到邹城市公安局大束派出所接受询问。
同时查明,被害人潘X于2017年11月29日11时被120接诊后在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用5,604.32元、病历整理费6元。经邹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右侧第9、10肋骨骨折。2017年12月15日、27日,被害人潘X又在济宁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胸外伤,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其支出检查费1,250元、诊查费10元、工本费1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XX出生于1973年6月13日,在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邹城市公安局大束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朱XX于2018年1月10日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电话后,主动到大束派出所接受讯问。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X(被害人之夫)陈述的证言,证实其与朱XX是东西XX邻居,两家从老辈就有矛盾,经常因琐事吵闹,甚至报过警。其当时没有看见朱XX怎么打的潘X,其走到的时候看见妻子歪倒了,我妻子告诉我她的胸口疼,是被朱XX踹的,其就拨打110报警了。没多会,派出所的人员就到了,了解完情况后就让其妻子抓紧去医院看伤,不要争吵,其告诉派出所人员没有钱去医院看伤。当天晚上19时许,其将妻子潘X扶着去了朱XX家堂屋东侧的沙发上,次日(2017年11月29日)早上10点其才拨打120将潘X拉到急救中心住院。潘X在邹城市人民医院检查结果是胸部闭合性损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右侧第9、10肋骨骨折。案发当时有一名年纪大的工人和其他的干活的工人在场。
(2)证人孔X陈述的证言,证实其与朱XX和李X两家都是邻居,来佑建是其儿子。2017年11月28日下午,其在街上用小车推着孙子在李X家对过的路南站着。这时朱XX咋呼着从家里出来了,从李X家中出来好几个干活的工人就要和朱XX争吵。其一看他们要打架,刚准备推着车子向东走时,朱XX倒退着用脚踩到了其推的车子上,把一个轮子踩坏了。其害怕吓着小孩,就推着车子向东走了。其看到李X的妻子也要和朱XX撕扯,因两家经常吵闹,都见惯了,一看他们准备要吵架其就推着孙子回家了。其只看到朱XX和李X的妻子相互推对方,没看见怎么打架。事后听说李X的妻子倒在沙堆上了,具体怎么倒的不清楚。因朱XX在与建筑队的工人争吵时,踩坏了自己推孩子的小车,他们发生纠纷后五六天,朱XX又给其买了一个小车。
(3)证人王X1陈述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11月份跟着弟弟王X2为潘X家建房子,施工期间朱XX整天在他平方顶上胡乱骂,潘X家也和朱XX家对骂。2017年11月28日下午16时许,因建房子的一块大石头靠在了朱XX家的墙上了,朱XX让王X2挪走。挪走后,朱XX还说夹道中的石灰需要清理,其就告诉朱XX说石灰没有掉入他家的院子里,等盖完房子一块清理。这时朱XX就骂了他一句,其就喊朱XX让他从家里出来到街上,想问问为什么骂自己。朱XX从家里出来后,刚要开始厮闹,潘X就跑着过来了,朱XX从地上捡起一个土块想要扔自己,被过来的潘X把土块抢走扔在了地上。潘X接着就和朱XX撕挠,潘X用头抵朱XX的前胸,朱XX用手推潘X,把潘X推倒了,刚好碰到一名老太太看孩子的车子上。潘X起来后,继续和朱XX撕挠,朱XX就用手推潘X,把她推倒在路北侧的一个沙堆上,朱XX接着用脚朝着潘X的身上踹了两脚,随后就被附近的村民拉走了,潘X就半躺在沙堆上,捂着右侧的肋骨处说疼得不能走了。后来其就干活去了,没多久,派出所的人员就来了。
(4)证人王X2陈述的证言,证实2017年农历9月份,其承接了大束镇各山村李X家某2的工程。李X与他东院有矛盾,天天闹、天天骂。2017年11月28日下午16时许,因为李X家的一些土顶在朱XX家的墙上,朱XX就站在房顶上骂干活的,其过去告知朱XX不能骂干活的。后潘X就从家里走到大街上,对着朱XX骂,朱XX就从房顶上下来走到大街上。干活的就放下手里的活也到了大街上,然后潘X就和朱XX走到一块对着骂,骂着骂着,朱XX就和潘X撕扯到了一块,撕扯的时候朱XX对着潘X的腰部踢了两脚,把潘X踢倒在沙堆上,这时李X也从家里出来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随后干活的就回家了。其与李X家有亲戚关系,潘X是其妻子的妹妹。
(5)证人王X3的证言,证实在潘X家某2期间朱XX整天在自家房顶骂盖房子的那家,两家具体什么矛盾不清楚。其看到朱XX和潘X双方撕扯到一块,后来潘X被朱XX推到了,潘X躺在沙堆上说身上疼,起不来了,其他情况没看清。
3.被害人潘X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朱XX家是东西XX邻居,素来有矛盾,经常吵闹。2017年11月28日早上9时许,其家某2时,朱XX就站在他家的房子上乱骂。下午的时候,朱XX因工人把石头靠他家墙上了骂了一句与工人发生了争吵,他俩均从家中出来欲厮打,其也跟出,其看到朱XX从他家门口捡了个泥块想砸工人,就上前夺下,并用头顶朱XX,朱XX在倒退时碰到一个车子,其抓着朱XX的手,两人都摔倒了,接着其用手朝朱XX的脸部打了一拳,站起来后朱XX朝其右侧的肋骨处踢了两脚,朝其小肚子处踢了两脚。朱XX还用手机录像,其就厮打他,把他手机打掉了。当时其丈夫李X就过来了让其躺下,随后就没再撕扯。后来其丈夫报警,没多会派出所的人员就来了解情况,并告知其丈夫李X先领着其看病,李X以无钱为由不去看病。当日晚上18时许,其痛得厉害,李X就将其扶到朱XX家堂屋里沙发上就走了。晚上朱XX的家人给了其一件大衣,其在朱XX家过了一夜至次日早上11时许,因其痛得厉害,李X才拨打120将其拉到急救中心住院治疗。在案发现场的有干活的工人和来新建的母亲。
4.被告人朱XX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朱XX于2017年12月6日在邹城市公安局大束镇派出所的供述(第一次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朱XX与被害人家是东西XX邻居,被害人家正在盖新房。其与被害人家某1就有矛盾,经常因琐事吵闹。因为自己建房子时被害人家不让自己消停,其看到他家某2,也不想让他家消停。2018年11月28日下午16时许,朱XX在自家屋顶上看到李X家建房子用的料和石块靠到自家墙上,就让干活的工人挪走并随口骂了几句,双方就发生了争吵起。朱XX走出家门口西侧路上继续与干活的工人争吵,此时潘X赶到后上前抓住其衣领,这时其还用手机录像,潘X用左手朝其右脸打了一下,其倒退的时候不小心把身后面的一辆坐着小孩的车子踩坏了,后来才知道是来佑建的母亲在看孩子。随后李X过来就让潘X躺在地上的沙堆里。之后就没有再撕挠,没有再争吵。没多会,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来到了解完情况后,就让潘X抓紧去医院看伤,不要再争吵,李X说他家没钱,没法去医院看伤。到了晚上17时许,李X扶着潘X去了我家的堂屋里东侧的长沙发上,晚上的时候,我媳妇还给潘X一件大衣穿。直到第二天早上10时许,李X才拨打的120,随后潘X被拉到急救中心住院治疗了。我没有动手殴打潘X。当时在场的有建筑队的工人和来佑建的母亲在场。
(2)被告人朱XX于2018年1月11日在邹城市看守所的供述(第二次讯问),证实被告人朱XX酒后在自己房顶因被害人家某2用的石头靠在了自家的墙上,先与建筑工人发生的争吵并随口骂人,随后欲出门找建筑工人理论时,与赶到的潘X发生了相互撕扯,但其记不清是如何撕扯的了。后其才拿出手机录像并在潘X打了其一下,其后退时手机不小心掉地上。现场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相互撕扯,没有外人参与。
(3)被告人朱XX于2018年1月15日在邹城市看守所的供述(第三次讯问),证实朱XX供述了与被害人撕扯时殴打被害人的详细过程。2017年11月28日17时许,当时我和潘X闹起来之后,潘X骂得很难听,并用头顶我,用右手打我的脸,我当时喝了点酒,实在控制不住自己,就用拳头打了潘X一拳,当时潘X和我面对面正用头顶我来,我就用左拳给了她一拳,打在她胸口处,然后我又顺势用左脚踢了潘X一脚,踢在她腰上,身体右侧腰上,然后我就给潘X打掉的手机,拾起来,合上盖,潘X已经在那儿站着了,她对象也过来了,后来就没再打。
同时供述:之前在派出所没有承认打潘X是因为案发当天其在亲戚家喝酒了,骑车回家时被风一吹,加上酒有点上头,其和潘X在村子里闹得事记不太清了,加之李X在外边说他厉害,其害怕,所以不敢承认打潘X。
(4)被告人朱XX于2018年1月25日在邹城市看守所的供述(第四次讯问),证实被告人朱XX已知道被批捕,已经在逮捕证上签字了。其供述有违法犯罪行为,2017年11月28日16时许,其邻居李X家某2,其和李X的媳妇潘X闹了起来,在潘X和其厮闹的时候,其不记得怎么动手的,但其不记得动手打潘X来,后来经法医鉴定,潘X的伤为轻伤。
(5)被告人朱XX2018年2月2日在邹城市看守所的供述(第五次讯问),证实朱XX供述其与被害人家是东西XX邻居,两家一直有矛盾,常因琐事吵闹,经常报警。2017年11月28日16时许,其酒后站在自家房顶看到被害人家某2用的一块石头靠在自家墙上,其就让干活的工人把石头挪走,并借着酒劲随口骂了几句,后其就与干活的工头吵起来了,还说要砸死自己,另一个工人说用锤子打自己。其不想吃气就下来找他们理论。其走到门口西侧,潘X就从路边过来,其想捡起土块防卫,还没捡起来潘X就已经过来了并开始骂自己。后来其拿手机录像,潘X接着用左手打了自己右脸,其向后一退手机不小心掉地上了,并把身后的一辆坐着小孩的车子踩坏了。这时被害人的丈夫李X过来之后,就叫他媳妇潘X躺在路边的沙堆上,随后没有再争吵,也没有撕扯。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就到达现场。当时就自己和被害人潘X两个人互相撕扯,别人没参与,是面对面厮闹的。潘X先是撕扯自己的衣领,随后打了其的右脸一下。其没打潘X,没见潘X有明显的外伤。
同时供述:其在公安机关第三次讯问时承认踢了潘X一脚是因为当时其想着如实供述能减轻自己的罪行,可以提前放出去。其在案发当天确实喝酒了,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没有承认喝酒,是因为案发后李X家说他们家有人,准备给其要20万元,判其七八年,所以在第一次讯问的时候坚决不承认喝酒了,后来经过公安民警调查,给其做思想工作才承认喝了酒。
5.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邹(公)鉴(临床)字【2017】1273号《鉴定书》及关于该鉴定书附件的说明,证实潘X的右侧第9、10肋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该鉴定书附件中出现的张XX的名字应为潘X,后面的日期及病历内容均为潘X的。
①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一宗,证明被害人潘X于2017年11月29日上午11时被120接诊住院治疗。入院记录显示入院情况:换着因1天前被人打伤,伤及右侧胸部,伤后无昏迷,感伤处疼痛,未做特殊治疗,今仍感伤处疼痛剧烈无缓解,120接诊入院,给予胸部CT后,以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侧肋骨骨折?收入该院。后经补充诊断为: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侧9-10肋骨骨折。
②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CT影像诊断报告,证实2017年12月15日、27日,被害人潘X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胸外伤、右侧第9、10肋骨骨折。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与案件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王XX为证明其辩护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手机视频录像,证据来源于被告人的手机,光盘系被告人的女儿刻录。证明的目的:两人发生争吵的时间仅仅有十六秒,视频中看到被害人是坐在沙堆上的,没有呈现出被打后捂着胸口痛苦的样子。
2.证人朱X2(被告人之父)当庭陈述的证言,证实当时其在现场,过程是潘X抓着其儿子的衣服,其儿子向后退,她没跟上就放手了,就没再打,后来派出所就去了。他们争吵起来其就去了,其离被告人家有五十米远,其耳朵有点聋,眼不花。其没有拉架。现场还有来存水的媳妇,还有其他人记不清名字,都是邻居。证明目的:被告人没有打潘X。
3.证人朱X3(被告人之妻)当庭陈述的证言,证实其下午7点左右到家后看到潘X在其家中的沙发上躺着,她还朝其厉害,说其丈夫揍她。潘X就是躺着,没有痛苦的表情,和正常人一样。晚上潘X睡着了,还打呼噜,其还给她盖了个大袄。次日早上五点其一家人一块走了,家里除了潘X没有别人。证明目的:被害人在被告人家中时没有痛苦状态,证明当时并没有受伤。同时证明被告人及家人离开家后,潘X自己在其家中,不排除这期间潘X受到其他伤害。
辩护人提交的视频系大部分影像被遮挡的视频,从声音中能够听出现场发生过纠纷,从视频中只能看到被害人坐在土堆上的短暂的瞬间,但不能客观呈现双方发生争吵及相互撕扯的过程,而该视频本身不能证明潘X是否骨折;证人朱X2与被告人系父子关系,系直系血亲,其陈述的证言与被告人朱XX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相矛盾,该证言明显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人之妻朱X3陈述的证言仅仅是主观推断,没有其他证据及线索证明潘X系在其家中受到其他伤害。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综合被害人的住院病案及鉴定意见,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公安机关的第三次讯问笔录系在朱XX被引诱的情况下取得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当庭审查,公安机关在取证时没有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被告人的供述,该份证据为有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人朱XX在邹城市公安局大束派出所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只承认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的原因及2018年11月28日下午16时许,先是与干活的工人发生争吵,后其被潘X打了脸一下。其没有供述是否和潘X发生撕扯,及详细过程,也没有说其喝酒的事实。同时供述了公安机关赶到了解情况后让潘X抓紧去医院看伤,潘X的丈夫称没钱拒绝去医院。晚上17时许,李X将潘X扶到了其家中东侧的长沙发上,直到次日上午10点李X才打的120将潘X拉到医院住院;在第二次接受讯问时供述了“其与潘X相互撕扯了几下,但对具体怎么撕扯的细节没有供述,后其拿手机录像时被潘X打了脸一下,手机掉地”;在第三次讯问中详细供述了与被害人厮打的经过,承认了打被害人潘X的事实。同时供述“之前在派出所没有承认打潘X是因为案发当天其在亲戚家喝酒了,骑车回家时被风一吹,加上酒有点上头,其和潘X在村子里闹得事记不太清了,加之李X在外边说他厉害,其害怕,所以不敢承认打潘X”;在第四次讯问中又供述“其在和潘X厮闹的时候不记得怎么动手的,不记得打潘X来”;在第五次讯问中供述“与潘X相互撕扯了几下,具体怎么弄的记不清了”该供述与第二次供述一致。在本次讯问中公安机关问朱XX在第三次讯问中为什么承认踢了潘X一脚,被告人朱XX回答“当时我想着如实供述能减轻我的罪行,可以提前放出去”。
通过上述笔录记载的内容综合分析,被告人朱XX与潘X因琐事发生争吵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朱XX与潘X在发生争吵的过程中存在相互撕扯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朱XX与潘X在相互撕扯的过程中对潘X有推搡、脚踢的行为,结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害人潘X所受伤害系在与被告人朱XX厮打中系所致。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要求被告人朱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
医疗费用6,871.32元,依法予以认定。其中邹城市人民医院的支出为5,610.32元,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为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的费用共计1,261元,被害人虽然没有提供医院的正式发票,但结合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CT影像诊断报告、医院的自助支付凭证及上述证据中记载的日期及检查诊断的内容,可以认定该1,261元为被害人因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
生活补助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人主张误工损失15,000元(100天×150元),经查,被害人潘X为农村居民,其未提交具有固定收入来源的证明及因误工减少实际损失的证明,亦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误工天数为100天的证明,本院参照农村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被害人潘X的住院天数,认定误工费为828元;
原告人主张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原告人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损失的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600元;
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人住院、复诊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为必要支出,但该费用的产生应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支出标准为宜,结合原告人的住院期限、复诊情况、病情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失50,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1,699.3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XX虽然在主动到案后供述过自己所犯的罪行,但在庭审中又予以否认,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不能认定自首,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系邻里之间因生活琐事引发的纠纷,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朱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要求赔偿合理的部分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数额过高及证据不足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朱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1,699.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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