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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XX与楚X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建锋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16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楚XX与被告楚X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楚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XX元,并从2016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楚XX系同村村民,被告楚XX以做生意和购买车辆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每次将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月利率15‰。截止到2016年5月22日,被告楚XX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XXX元,以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张X与被告楚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被告张X与被告楚XX应共同偿还。
被告楚XX、张X辩称,被告向借款属实,原告的这些借款包含利息,2010年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到2016年月息才改为1.5%。因现在生意不好做,被告暂时无能力偿还。
本案原告楚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五份、录音资料三份,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X与被告楚XX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楚XX系同村村民。自2010年起,被告楚XX以做生意和购买车辆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经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由被告楚XX陆续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五张借条,合计借款总额XXX元,借条上均载明月利率15‰。截止到2016年5月22日,被告楚XX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44810元,以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楚XX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告与被告楚XX对借款本息结算后,由被告楚XX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且前期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对被告楚XX陆续向原告出具的五张借条共计XXX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楚XX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6年5月22日,被告楚XX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4481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与被告楚XX系夫妻关系,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楚XX的借款依法负有清偿责任,且被告张X也予以认可,因此对被告楚XX的上述借款本息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与被告楚XX共同清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XX、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楚XX借款本息XXX元,并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按15‰标准向原告楚XX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3947元,由被告楚XX、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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