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锋律师
王建锋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58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济宁执业12年
执业年限12
18660712229查看服务地区

欢迎东城区地区用户来电咨询(服务时间:06:00-22:00)

咨询我
06:00-22:00

曹XX与济宁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建锋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230人看过 举报

2020-06-14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曹XX诉被告济宁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济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刘XX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承包的山东XX公司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的部分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由于实际施工难度和工程量远高于《工程劳务协议》中约定的承包造价,原、被告2010年3月1日签订了《工程劳务补充协议书》,作为《工程劳务协议》补充和变更。由于被告拖欠材料的原因,原告一直到2010年9月底将承包被告的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期间,原告每个月都向被告索要工程进度款,被告才于2011年1月31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被告在2010年12月26日对原告的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原告认为2010年12月26日计算的工程量比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少很多,故原告没有认可被告计算的工程量。原告和被告在2011年1月6日重新对原告的实际施工量进行计算,但仍然没有计算工程变更的施工工程量。此后,虽然经过原告多次催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审计,但被告一直拒绝为原告办理进一步的结算及支付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00000元(以实际鉴定结果为准);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49600元(利息计算时间段为2011年1月6日-2015年1月5日);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宁XX公司辩称,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协议》后因工程变化,双方于2010年3月1日又签订《工程劳务补充协议书》,根据两份协议书第四条协议价款及结算方式,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结算的价款为113110.21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20万元。且根据第五条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且原告应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98200.81元。原告未有按合同提供工程资料、竣工图纸等,使该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结算,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协议》,被告将承包的山东XX公司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的部分工程劳务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1×75t生物质锅炉及1×15MW抽凝式汽轮发电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1)锅炉厂供货范围以外所有管道安装、锅炉辅机安装、山东XX公司设计范围内所有设备管道安装及防腐刷漆工作(汽机厂供货设备、电气仪表设备、仪表管道除外);(2)汽机系统所有管道安装及防腐刷漆工作;(3)分部试验及试运(配合单机、联动试车等);(4)试运中的消缺工作;(5)设备、材料的卸车、保管、二次搬运;(6)交工验收,资料整理,保修;(7)按图纸、设计、及相关标准施工。图纸及设计更改均为本合同施工内容。项目安排其他工作以联系单位为准。开工日期为2010年2月26日,具体时间以甲方开工令为准,施工周期为40日历天。价款及结算方式为,1、管道采用2003年版《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基价优惠让利的方式承包,人工日单价为24/工日。设备采用2003年版《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基价优惠让利的方式承包,人工日单价为22元/工日,材料费优惠比例40%,机械费优惠比例40%。防腐刷漆费用已包括在内,不再另行计算。付款方式为,施工人员、机具进场后7日内,付二万预付款;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并支付使用、结算审计完毕、工程资料移交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0%;剩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屋质量问题一月内付清。由被告代XXX。2010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补充协议书》,作为《工程劳务协议》补充和变更。约定,管道采用《工程劳务协议》中的价格结算工程款,其余部分按照《工程劳务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结算工程款,即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承包。运转层平台、引风机处烟道支架、除氧器平台的制作安装1250元/吨,锅炉水冷壁外护板的安装30元/㎡,炉前给料系统的安装1250元/吨,除盐水内部拆除600元/吨。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并支付使用、结算审计完毕、工程资料移交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0%;剩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月内付清。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开始进场施工,期间因被告图纸变更出现多次签证,被告拖欠材料的原因,2010年9月底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22万元,含原告先前缴纳的保证金2万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工程结算方式及计价依据产生纠纷,形成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宁XX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费进行鉴定。2015年8月27日济宁XX公司作出,济仁工编字【2015】015号基本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编制报告书,认定原告班组安装工程造价为541854.0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工程劳务协议书、工程劳务补充协议书、2010年12月26日签署安装工程量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完成部分工程量、2011年1月6日签署的安装工程量一份、安装工程预算费用表一份、施工变更单一宗、原告施工队估算工程款原件一份、银行转款凭证、基本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编制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班组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安装提供劳务,原告为提供劳务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应依照约定按时给原告结算工程劳务费,并在代为扣除3.4%的税费后,将余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劳务费,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劳务费的利息(2011年1月6日-2015年1月5日),因此时双方尚未结算完毕,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约定已超额给付了原告工程款,其提供的证据安装工程结算书,系自行编制,与实际施工量不符,且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曹XX工程劳务费323431元;
二、被告济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曹XX垫付的鉴定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8元,由被告济宁XX公司负担6013元,原告曹XX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建锋律师,男,中共党员,毕业于烟台大学法学院,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2021年入选济宁市任城区法律人才库成员,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820********8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知识产权
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1370820********80 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