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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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主任律师执业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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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亦系借款人的保证人时,其在出借人催款函的借款人处签名,能否认定为系其作为保证人

作者:张国贵律师时间:2021年07月09日分类:法律茶点!浏览:220次举报
2021-07-09


 1.“债务清偿期限”应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主债务(本案指借款本金)的清偿期限,而不应将借款利息的偿还期限理解为债务清偿期限。否则,在主债务未偿还的情况下,包括已经超过约定的借款期限的情况下,随着时间的推移会不断产生利息,债务清偿期限将是一个不确定时间,该理解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2.保证人同时亦系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借人向借款人发送催款函主张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向保证人个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保证人作为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催款函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借款人公章的行为,可以认定系法定代表人代表借款人的职务行为,而不应将该签名认定为保证人对其本人作为保证人的签字确认。


张国贵律师毕业于河北经贸大学经济法系。现任职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事部主任,河北体育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9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公司法、合同纠纷
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1130120********94 婚姻家庭、离婚、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