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债务清偿期限”应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主债务(本案指借款本金)的清偿期限,而不应将借款利息的偿还期限理解为债务清偿期限。否则,在主债务未偿还的情况下,包括已经超过约定的借款期限的情况下,随着时间的推移会不断产生利息,债务清偿期限将是一个不确定时间,该理解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2.保证人同时亦系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借人向借款人发送催款函主张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向保证人个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保证人作为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催款函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借款人公章的行为,可以认定系法定代表人代表借款人的职务行为,而不应将该签名认定为保证人对其本人作为保证人的签字确认。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