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99——1201条对校园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作了详细规定,明确校方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而不是监护权的转移;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到伤害的侵权责任规则,以及校园伤害事故中第三人责任。对于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中受到伤害,直接推定校方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失,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校方能够证明已尽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由受伤害一方举证证明校方具备应承担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受到第三人侵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管理职责的需承担补充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在受害人或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