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请求行政机关进行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的权属应无争议。不动产权属关系不明,涉及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不清,当事人应先通过民事渠道确定不动产权属后再请求行政机关进行不动产登记,其直接起诉不动产登记行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2.在行政行为涉及的民事行为存在明显争议的前提下,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对于此类诉讼,应当由当事人首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为宜。在相关材料尚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尚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
3.对物权归属的判断系民事争议范畴,并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故原告应当先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涉案房屋权属纠纷。原告可在通过民事诉讼确定了涉案房屋属于自己权属后,直接向被告申请房屋变更登记,也可在被告拒绝变更登记后另行提起履职之诉。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