仍然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确定双方的责任。主要理由在于,前述观点之所以认为上例中的结果不公平,其原因在于其混淆了交通事故中的两种赔偿责任,即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界限。上例中,侵权责任较小的一方承担较多地赔偿责任,其原因并非基于其侵权行为,而是基于其未投保交强险给A所造成的损失;反之亦然。正如前文条文理解中所阐述的那样,在侵权责任与交强险在一定范围内脱钩的背景下,对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在一定范围内由交强险承担,这与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关系不大,也因此,不能仅仅从各自赔偿数额的角度认为本条司法解释在此情形下不应适用。相反,正是在这样的案例中,结果上的“不公平”恰恰反映了交强险的功能,也彰显了交强险作为一种法定义务的重要性,同时也说明本条规定的重要意义。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