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人身依附性上看,主播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主播的直播行为也无法看出系履行主播公司的职务行为,主播公司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主播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
从经济收入来看,主播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主播公司并未参与主播的直播行为且无法掌控主播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依据其与主播、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主播、主播公司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也仅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并不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
从工作内容上看,主播通过主播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其从事的是网络直播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直播内容不是主播公司的经营范围,主播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从事直播的内容。
综上,主播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依附性,其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应不予支持。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