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设计公司称与王某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0月31日期限届满,但这与申请人提供的设计公司向就业部门提交的用工备案信息不符。仲裁委要求设计公司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以供核验,但设计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劳动合同原件,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委依法认定设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设计公司应当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庭审中,设计公司提出诉前已支付经济补偿,若支付赔偿金则应进行抵扣。仲裁委认为,根据用人单位的《辞退通知书》中“工作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的意思表示及银行转账时备注“经济补偿”,应当认为用人单位支付的上述款项应为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当予以扣减。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