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周万龙、李小地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018号】认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可见,行使破产撤销权的主体应为破产管理人,而并非债务人或破产人。现原告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起诉要求行使破产撤销权,属于诉讼主体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