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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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主任律师执业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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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破产撤销权的主体应为破产管理人,而并非债务人或破产人。

作者:张国贵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5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90次举报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周万龙、李小地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018号】认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可见,行使破产撤销权的主体应为破产管理人,而并非债务人或破产人。现原告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起诉要求行使破产撤销权,属于诉讼主体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张国贵律师毕业于河北经贸大学经济法系,法学硕士。现任职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事部主任,河北体育法学会常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9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