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本案涉及的“实习期”具有多种解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由此可见实习期明确约定为初次申领驾照后12个月。同时结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申领牵引车驾驶证属于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类型,并不属于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范围。本案中,何某距离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时间已有10年之久,早已过了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之后12个月,事故发生时何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案事故并未发生在限制性解释的“实习期”内。其次,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解释予以接受。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收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实习期的理解各不相同,而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该“实习期”的具体含义作出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应当作出有利于何某的解释,即增驾实习期不同于“实习期”,保险公司提出的“实习期免责条款”应是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在实习期间内限制驾驶特种车辆的情形,对于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本案当事人何某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车祸,不属于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依法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