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产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当事人的焦点问题之一。梳理我国现有司法案例,笔者发现法院对这一问题的意见较为统一,通常认为“当事人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如,在马优男与尹枝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刘天华与李志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志荣、刘天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此外,因诉争房屋为军产房,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是否能够上市交易并办理过户手续,则取决于能否满足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中设置的限制条件,大部分表现为获得产权单位的同意。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房地产转移、变更批准权限,持有总后勤部或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大单位的批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产权转移无效。进而,该房屋在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而且,若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明知诉争房屋为军产房,则合同由于无法履行而解除后,当事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