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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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产房排除房屋的纠纷处理原则

作者:张国贵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409次举报
2018-07-28


此类案例在物权纠纷的151份判决中仅30余例,法院整体上倾向于认为当事人可以以对军产房享有承租权为由请求第三人排除妨害,样本案例中法院持该种观点的有23例。如,在王卫与王彬排除妨害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承租人应向合同相对方即出租人主张违约责任。基于合同取得的房屋承租权属于债权,不具有物权或用益物权的属性,故不具有排他效力。但二审法院认为:承租人依据其与军队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取得军产房承租权,依法享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其有权请求非法占有人腾退房屋排除妨害。

与前述观点持相反意见的案例仅7例,其中所谓“相反观点”,也并非对“承租人请求第三人排除妨害”的不支持,而是大致分为如下情况:

(1)当事人以承租权对抗所有权的,难获支持。蓝XX、宋XX与王XX,丹东市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5735部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解放军某部队先将军产房分配给甲,后甲的承租权几经周转后由原告购买,若干年后,解放军某部队又与第三人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将军产房售予第三人,并协助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私产),买受人去世后,涉案军产房由被告王XX继承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王XX(被告)持有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依法有效,该物权凭证记载的物权权利由物权登记的所有权人王XX依法享有,物权权利应由王XX依法实现。

(2)因继承引发的纠纷中,按份共有人之一请求其他按份共有人排除妨害的,难获支持。如,孟晓星等与郭秀芬返还原物纠纷案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双方诉争的位于长春市人民大街7251号的干休所5号楼2单元1203室的房屋系属于部队经济适用房(为军产)并非孟宪良遗产,该房屋的所有权也并非归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享有,而谁对于诉争房屋应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应由房屋的所有权人决定。孟晓星、孟丹、孟建诉请要求郭秀芬返还诉争房屋缺少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驳回孟晓星、孟丹、孟建诉请郭秀芬返还原物并无不当。

(3)当事人已获得房屋产权,但根据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出卖于他人,后请求返还的,难获支持。如,甘开佑与乔石等返还原物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01号房屋的大部分房款系乔石(被上诉人)夫妇交纳,购房款票据由乔石持有,房屋自交付至今一直由乔石一家占有使用,且有证人出×证实101号房屋系乔石购买,因此虽然101号房屋登记在甘开佑(上诉人)名下,但实际买受人为乔石、王娟夫妇,乔石夫妇占有101号房屋不属于非法占有,故本院对于甘开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张国贵律师毕业于河北经贸大学经济法系。现任职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事部主任,河北体育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9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公司法、合同纠纷
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1130120********94 婚姻家庭、离婚、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