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年最长起诉期限并非完全不存在弹性空间,符合法定情形的对应期间可以从20年期限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前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其中“不可抗力”主要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自然事件,也包括战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控等社会事件,此类情形下当事人客观上无法收集起诉材料、提交立案申请,对应期间应当予以扣除。“不属于自身的原因”则主要包括:当事人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且无法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期间;人民法院在立案登记制实施前因立案门槛限制迟延接收当事人起诉材料的期间;当事人就案涉房屋的权属争议先行提起民事诉讼,民事案件审理的期间。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因自身不了解法律规定、疏忽大意未及时查询房屋登记状态,或者仅通过信访、投诉等非法定救济途径主张权利未正式提起诉讼的,均不属于可以扣除期限的法定情形,相应耽误的时间仍需计入20年最长时限范围。该规则的核心是在保障当事人合法诉权的基础上,避免不当突破最长起诉期限的制度边界,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