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被登记在他人名下提起的行政诉讼,原则上受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限制,该期限为绝对客观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仅在符合法定扣除情形时可扣除对应被耽误的时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进一步明确,“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直接产生物权设立、变更、转移的法律效力,完全属于该条款规制的范畴。 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为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即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将权属信息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当日,而非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登记行为存在之日。该制度的核心立法目的是稳定长期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避免因年代久远导致证据灭失、事实难以查清,减少对已经形成多年的市场交易秩序、财产归属关系的冲击。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登记行为,才不受最长起诉期限的限制,普通的登记错误如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导致登记错误等情形,均不属于无效行政行为范畴,仍需受到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的约束。即便当事人确实不知道房屋被登记在他人名下,只要登记行为作出已满二十年,人民法院对其针对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将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也会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