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当事人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在程序上需要特别注意审查方式和救济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畅通惩戒措施的救济渠道。……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由此可见,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纠正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应当先由执行实施部门审查处理,根据审查情况予以纠正或者决定驳回,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非直接通过执行异议审查处理。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