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部分单位被执行人为规避限制消费措施,在进入执行程序后通过工商变更登记更换法定代表人,由年长者或不参与经营的人员“顶替”任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而不能仅以职务变更为由主张解除。
该规定的内在逻辑在于:限制消费措施约束的是“人”而非“职位”。如果原法定代表人在债务发生时实际负责公司经营管理,且债务履行与其履职行为存在直接关联,则即使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只要其仍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对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限制消费措施即不应当然解除。换言之,职务变更仅是形式变化,实质性判断标准在于该人员是否仍对债务履行具有影响力和控制力。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