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刑事涉财执行查封时间晚于双方签订抵债协议的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5条第1项关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不动产抵债协议的规定。此外,本案乙公司原本就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权作为法定优先权亦在退赔被害人损失受偿之前,因此本案以物抵债可以排除刑事涉财案件的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案涉房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的规定,第1款第3项其他民事债务劣后于第2项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本案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系基于其他民事债务,其清偿顺序应排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之后。因此,本案以物抵债不能排除刑事涉财案件的执行。
【法官会议意见】
由于刑事涉财案件没有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所以在复议审查中,应该参照案外人异议之诉判断的实体标准进行判断,而不能简单以形式审查标准作出判断。按照《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5条的规定,案外人主张排除的是本案刑事涉财案件的执行,按照查封相对效力,《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5条第1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亦应指本案的查封而非另案。本案中,甲与乙公司签订抵债协议时,虽然存在另案查封,但该查封后来已经解除,目前本案关于刑事涉财执行的查封则晚于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和乙公司实际占有房产的时间,因此可认定符合《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5条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的规定。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