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行政处罚法》未对陈述申辩的法定最低期限作出统一规定,但在部门规章、地方行政程序规范中,普遍对申辩期限作出了不少于3个工作日的指导性要求,例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明确,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时,可同时告知行使权利的期限,期限一般不少于3个工作日。从程序正当的基本法理来看,行政机关向当事人告知权利的同时,应当一并告知权利行使的期限、方式,否则当事人无从知晓权利行使的时间边界,也无法合理安排申辩材料的准备工作。如果行政机关送达告知书时未载明申辩期限,属于告知程序存在瑕疵,不能直接适用默认期限推定当事人逾期放弃权利,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作出正式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任何时间,都有权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行政机关不得以“逾期”为由拒绝受理,也不得未经复核直接作出处罚决定。若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辩期限,又在送达告知书后短时间内迳行作出处罚决定,本质上属于变相剥夺当事人的法定陈述申辩权,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的情形,当事人据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相关处罚决定会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部分地区的行政程序规定还明确,行政机关未告知陈述申辩期限的,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最长可至处罚决定作出前,这一规定也符合行政法中“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基本原则。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