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条件的实际施工人仍然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实际投入施工的主体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受是否存在书面合同的限制,本质上是对实际施工人已经物化到工程中的劳动、材料成本的兜底保护。实践中需要注意三个核心要件:一是主张权利的主体确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即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排除仅提供劳务的劳务人员、不参与施工的中间转承包人、挂靠方的下游施工班组等主体;二是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符合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若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绝整改,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任何主体主张工程款;三是发包人确实存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事实,若发包人已经按照其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则无需再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时,需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若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发包人与上游承包人的结算及付款凭证,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针对挂靠类的实际施工人,若有证据证明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知挂靠事实,且实际与挂靠人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也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全部工程款,不受欠付范围的限制。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