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执行程序
《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17条允许追加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该条款能否适用于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目前,多数法院并不支持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不支持的理由主要有:
《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仅针对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形,不包括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
须经实体审判。股东加速到期涉及公司清偿能力、股东出资状况等多重事实认定,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届期股东缺乏充分的实体审理空间,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2、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后诉讼股东
债权人在与公司的纠纷中,往往在公司资不抵债情况下才考虑去追究股东责任,新《公司法》将该类情形简化表述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体的表现就是公司债务经执行后仍无法清偿,此时无法在执行中追加就只能考虑另外诉讼股东!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