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只要人工授精行为是夫妻双方事前达成一致同意实施的,供精方事后撤回同意的行为,不影响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身份认定,该子女依法被视为婚生子女,抚养权纠纷的裁判规则与自然受孕的婚生子女完全一致。现行法律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这里的“一致同意”形式不限,既可以是双方签署的书面同意书,也可以是口头约定、聊天记录、陪同就诊的行为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共同合意的证据。针对异质人工授精中提供精子的第三方,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明确要求供精实行匿名制,供精者与接受辅助生殖技术的家庭、所出生的子女均不存在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其自始至终都不享有对子女的权利,也不承担抚养义务,自然不存在所谓“撤回同意”影响子女身份的可能性。如果供精方是子女母亲的配偶,即人工授精使用的是丈夫的精子,只要双方在实施人工授精操作前已经达成合意,哪怕后续胚胎移植、受孕过程中男方反悔撤回同意,只要子女顺利出生,就应当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为婚生子女。法理层面,该规则的核心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与禁止反言原则,父母双方的事前同意是能够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不得因事后反悔损害已经出生的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也不得以此逃避法定抚养义务。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