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标准是权利人是否对案涉宅基地享有连续、合法的占有使用权益,而非仅以有权机关颁发的证件作为唯一依据。根据自然资源部印发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第35条明确规定,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可作为权源佐证的材料包括土改时期留存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可向属地档案馆调取)、村集体历年土地台账、建房审批档案、宅基地使用费缴纳凭证、房屋翻建报批手续、相邻权利人的共同指认记录、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的住所地信息、连续居住使用的水电气费缴纳凭证、村集体出具的历史使用证明等。从法理层面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属于公示公信行为,其作用是对外公示权利归属,而非创设权利,祖遗宅基地的使用权来源于历史延续的合法占有使用,只要不存在被村集体依法收回、另行分配给其他村民等法定情形,即便宅基证缺失,也不影响权利人对合法使用部分的宅基地享有对应权益。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