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首要召集主体均为董事会。所谓“董事会召集”,就是指以董事会的名义通知会议召开、安排会务等。作为集体议事机构,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之前,应当通过董事会会议做出召集股东会会议的决议,并就相关事项做出安排,除非出现“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况。如果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之前没有先行做出召集决议,应被视为会议召集程序瑕疵。这是由董事会作为集体议事机构的性质决定的。否则,将出现由公司控制人(比如董事长或其他实际控制人)擅自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严重破坏公司治理规则。当然,也有司法观点认为,法律仅规定召集股东会会议是董事会的一项职权,并未要求召集股东会会议前应先召开董事会会议。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