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系需要决议的特别事项进行了规定,因此公司印章无法独立承担起对外表示公司意志的职责,不足以使相对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之时产生合理的信赖,《九民会议纪要》将相对人对于公司担保的主观意图善恶作为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直接因素,《担保制度解释》将其修正为影响担保合同效果归属的条件。
《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规定,此处的善意,系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本条实质规定了相对人负有介于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间的合理审查义务。基于此,公司对外担保中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主要是看:一是公司章程的内容;二是根据章程规定的有权机关作出的担保决议的有无;三是决议的作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四是担保合同与决议内容一致或在决议范围内。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