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执行法院作出驳回追加申请的裁定,债权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诉讼程序进一步主张权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债权人应当将被申请追加的股东列为被告,若一人公司对诉讼请求存在异议的,可以列为第三人。诉讼过程中,双方可以就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进行充分举证、质证和辩论,法院会对全案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后作出判决,若法院认定股东无法证明财产独立,会判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针对追加一人公司股东的执行异议之诉属于专属管辖,仅能由执行案件的受理法院管辖,不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的原告就被告或合同履行地管辖规则。如果债权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也可以在追加申请被驳回后,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救济路径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针对依据该规定第二十条作出的追加或驳回申请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理上,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直接影响股东的实体财产权利,仅通过执行程序的书面审查无法充分保障双方的程序权利,因此设置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路径,通过完整的民事诉讼程序查明事实,兼顾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平衡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