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约定的效力需要结合回购价格、回购程序的合法性综合判断。首先,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人合性特征,有权在章程中对股权继承的实现方式作出特殊安排,只要该安排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则上应当认定为有效。从权利属性来看,股权包含自益权和共益权双重属性,其中共益权(参与公司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身份性权利)的行使需要以其他股东的信任为基础,因此章程可以对该部分权利的继承作出限制,但自益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财产性权利)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 如果章程约定的回购价格公允,例如明确约定回购价格按照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确定、或者约定按照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确定,且回购程序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相关规定,那么该约定属于合法有效的自治安排,继承人应当配合公司办理股权回购手续,不得主张确认股东资格。如果章程约定的回购价格明显低于股权实际价值,甚至约定无偿收回死亡股东的股权,那么该约定本质上属于非法剥夺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此时继承人有权选择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者要求公司按照股权的实际市场价值支付回购对价款。此外还需要注意,公司回购死亡股东的股权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理减资程序或者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第三方,不得长期自持股权,否则将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相关要求。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