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的立法逻辑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运营高度依赖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因此法律允许公司通过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限制性约定,但该约定必须符合法定要求才具备法律效力。 首先需要审查除外条款的制定时间:如果相关条款是在死亡股东取得股东身份之前、或者死亡事实发生之前,经股东会按照法定表决程序通过的,且不存在针对特定股东的恶意歧视内容,原则上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此时继承人不能主张确认股东资格,但仍然有权继承该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应当按照公允价格向继承人支付股权对价款。如果除外条款是在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临时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新增的,且该修改未征得死亡股东继承人的同意,那么该条款仅对修改之后的股权继承行为产生约束力,不能溯及适用于已经发生的继承事实,此时继承人仍然有权主张确认股东资格。 其次需要审查条款内容的合法性:如果章程约定的除外条款完全剥夺继承人对股权财产权益的继承权利,例如约定股东死亡后股权由公司无偿收回,那么该条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继承权保护原则、公平原则,会被认定为无效,继承人仍然可以主张股东资格或者要求支付对应股权的公允对价。关于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审查标准、合法修订程序等实操细节,可参考[自助文章]梳理的规范化指引,避免因条款制定瑕疵引发效力纠纷。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