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承租人仅享有在承租期限内占有、使用房屋的权利,该权利不属于《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公民个人合法遗产范围,所谓的“继承”本质上是原公房承租人死亡后,符合条件的同住人向公房管理部门申请确认继续承租资格的程序。实践中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时,通常会结合四项核心标准认定同住人资格,进而确定继续承租人。第一是户籍标准,申请人应当在诉争公房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这是认定同住人资格的核心前提,无特殊情形下户口不在涉案公房内的主体,通常不具备申请资格。第二是实际居住标准,申请人应当在原承租人死亡前,已经在涉案公房内连续实际居住满1年以上,部分地区根据本地公房管理政策将居住年限要求调整为2年,临时居住、挂靠户口并未实际居住的主体无法被认定为同住人。第三是住房困难标准,申请人在本市范围内无其他福利性质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面积低于当地住房保障困难标准,此处的福利性质住房包括公房、单位分配的福利房、经济适用房、动迁安置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不包括个人出资购买的商品住房。第四是义务履行标准,申请人需实际承担涉案公房的房租、物业费等承租义务,长期未履行承租义务的主体,法院也会酌情排除其资格。若存在多名符合前述标准的同住人,法院会优先按照最有利于保障居住权益、发挥房屋使用效能的原则确定继续承租人,相关裁判标准的地区差异可参考[自助文章]整理的全国各地公房纠纷裁判口径汇总。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