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裁审不一:有的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有的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还有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以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以及有无更合理的法律适用方法值得探讨。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该条规定的是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责任,适用于违反延缓义务而违法终止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款为违反劳动合同订立形式要求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三种用人单位应当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尽管《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续订劳动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但在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也应承担强制续订或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裁判者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判决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仅主张赔偿损失,则可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判决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用人单位违反续订义务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或者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张国贵律师
